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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项某。原告李惠莲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和被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经常互不理睬,导致原来就不稳固的感情日渐平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项某辩称,双方是同村人,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今年7月22日,原告写了份协议,要求我任何财产都不能分,我不肯签字,所以原告要和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的。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原告系丧偶,被告系离异。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7月,双方因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之事发生矛盾。婚后共同办置的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抽水机一台、切笋机一台。共同债务有向同村汪某某借款2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相互间较了解。婚后感情也尚可,现因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发生矛盾,但也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关心、经常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萌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