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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被告:蔡某。原告胡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直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于2009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尚未正式取名。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仅有酗酒恶习、性情也十分暴戾,是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朋友聚会回家时,被告不问缘由就开始殴打原告,更残忍的是用手勒住原告脖子致原告血管破裂,导致眼睛出血,伤势十分严重,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与此同时,被告对原告母亲也十分暴戾,曾于2009年12月19日深夜无故殴打原告母亲,经报警,由警察送往平阳县中医院就医。由于原告性情暴戾,夫妻之间根本无法沟通,矛盾无法调和,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孩子现在被告处,因被告不想让原告抚育小孩,便剥夺原告探望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已经出生了,离婚了,影响小孩的成长。孩子现在8个多月,4个月后一直由我带的,原告经常离家出走,不管孩子。对原告陈述的结婚、婚生女的情况无异议。我有打她,但不是我一方面的原因。那次打她母亲也是误会,那天我聚会完回来要看孩子,原告不给我看,在吵架时她母亲过来,用手敲我头,我回手一下碰到她母亲,没有打她母亲。(关于)精神损失费,如果离婚,对我打击也大,她也要给我。孩子不同意给她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现尚未正式取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考虑双方结婚时间未满两年,并且婚生女亦未满一周岁,双方今后只要多为对方和子女着想,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让互谅,妥处善理好家庭琐事,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直勤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钟文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