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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金吉平与浙XX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吉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水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识义,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吉平。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XX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吉平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根据被上诉人金吉平的主张,上诉人浙XX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债务人,案外人沈晓栋系债权人,金吉平为债权受让人。现债务人就债权成立的基础、条件、债权转让的通知程序等多方面提出了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在未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了诸多对债务人不利的事实,故在事实认定和审理程序上均有失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4元,退还上诉人浙XX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