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精功××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精功××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精功××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经济开发区柯××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沈某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精功××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的代理人魏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日进入被告处做保安,两班倒,每天工作12小时,1,850元/月。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费。2010年5月1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340元,单休日加班费3,264元,延长工作时间1224小时的加班费7,404元,违法辞退的经济补偿4,357元,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精功××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订立的保安某作责任书是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成立;对于加班,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无故旷工,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已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保安某作。2009年5月13日,原告订立保安某作责任书。该责任书对原告的工作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并约定“劳动合同自进厂之日起三年,期满后视情况续订,基本工资为850元/月”。2010年5月1日起,原告不再上班。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原告上班天数为274天,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资19,023.82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3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安某作责任书,考勤表,工资单,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双方对保安责任书的性质产生争议,被告认为是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则持相反意见。本院认为,保安责任书涉及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按此执行,可视为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时,已超过一个月,超过部分应按法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期限自2009年1月2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一倍金额为4,523元【850元/月×5月+850元/月÷21.75天/月×7天】。法定年工作日为250天,原告上班时间为274天,加班24天;法定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原告上班时间为1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原告可得加班费总计为10,121元【850元/月÷21.75天/月×24天×200%×1.5倍(12小时)+8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小时/天×250天×150%】,被告已支付加班费8,823.82元【19,023.82元-850元/月×12月】,尚应支付1,297.18元。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应为其补缴。原、被告对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系,应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精功××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倪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23元,加班工资1,297.18元,合计5,820.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精功××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倪某某缴纳自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险种及补缴标准,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个人自负部分应由原告倪某某自行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原告倪某某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精功××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精功××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任高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