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8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柯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柯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柯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柯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被告柯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柯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被告柯某某借款后理应在原告陈某某向其多次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柯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柯某某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信峰人民陪审员 柯小米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