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与张作收、杨建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张作收,杨建义,吕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诉讼代表人池万松。委托代理人戴文洁。被告张作收。被告杨建义。被告吕一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与被告张作收、杨建义、吕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于2010年9月3日以本案诉请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12元,由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