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陶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陶某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46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陶某某。被告:肖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月利息1分,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肖某为被告陶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肖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肖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肖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陶某某于2010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15天,并由被告肖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9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被告肖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届期,被告陶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肖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由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某某、被告肖某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陶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陶某某除应支付原告借款外,尚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肖某为被告陶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肖某在其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肖某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平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