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严某。原告杨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2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97年11月29日在原××芝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毛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三、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的事实。2、信息查询回执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出生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毛某。原、被告缺乏沟通,致产生夫妻矛盾。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比较长,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