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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任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李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被告任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徐某某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0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任某某驾驶鲁e×××××号三轮摩托车某某向东某经东关小学门口与由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b2009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赔偿费用,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1630.80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按照2010年5月1日以后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任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与所发生的事实有出入,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某某向东已经驶出道路,原告应当看到被告的车子,应当避免,而原告轻信事故能避免,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主要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角度来考虑,定了主次责任,按照实际,最多是同等责任,所以事故责任有偏差性。2、原告起诉不符合实际产生的费用,赔偿数额不合理。根据用药清单所载部分用药及费用不合理,原告用药应经法医鉴定为准;在伤残赔偿中,农业户和非农业户是有一定区别的,原告主张要求按照非农标准赔偿,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3、原告提出的主次责任比例为二八开过高,被告表示予以否认,根据事故的真实情况,原告有较大的责任,被告车辆连原告电瓶车的后轮也没有碰撞到,只是碰了点电瓶车的车身,这也主要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4、原告提供的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的鉴定书,被告认为该医院没有鉴定能力,不是浙江省规定的鉴定机构,无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我们对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伤残不予认可。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徐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次责任是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来认定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后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入院记录二份、诊断报告若干份、用药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住院病理资料中所记载的内容字迹模糊,难以辨认;根据用药清单,有一部分用药是不合理的,对于用药是否合理,应当由法医鉴定;陪客费、空调费、护理费、伙食费应当予以剔除;2009年6月14日上虞市中医院ct诊断报告中记载的“肝囊肿、左肾小结石”是原告自身的毛病,在医疗过程中,也用了这方面的药。本院认为,陪客费、空调费、护理费系住院期间为配合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剔除;伙食费127元与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被告质证认为用药清单中存在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关的医疗支出,但未举证证明,也未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对用药的关联性申请进行审查,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受伤后住院两次,合计50天,共支出医疗费100093.01元。3、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318元。被告质证认为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没有权某对伤残作出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以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4、诊疗证明书六份、上虞市奥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为222天及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诊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没有效力,应当提供相关的工资清单。本院认为,被告对诊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上虞市奥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工资清单等其他证明力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七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支出交通费94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徐某某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上虞市曹娥街道徐家塘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系有固定收入者。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任某某提供三份收条,证明已支付赔偿款19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被告任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徐某某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当庭出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书中伤残九级过高,是按照原告的标准来认定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次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一致,均为九级伤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4日10时25分,被告任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e×××××三轮摩托车某某向东某经东关小学门口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驾驶电瓶车,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分别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上虞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1000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764.50元(75.29元/天×50天),误工费15810.90元(75.29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98444元,交通费94元,法医鉴定费2318元,以上合计222734.41元。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任某某所有的鲁e×××××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脱保状态。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车辆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责任比例以二八开为妥。本案中,被告任某某所有的鲁e×××××三轮摩托车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任某某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202187.53元(120000元+102734.41元×80%),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209187.53元;已支付19000元,尚应支付19018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3元,依法减半收取1966.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