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岭市永兴泰鞋业有与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岭市永兴泰鞋业有,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工业园区××园。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街道××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岭市永兴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曾与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有聚氨酯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货款383840元,至今尚欠货款25160元。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51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温岭市永兴泰鞋厂发生买卖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5160元并支付违约金,属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