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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丙甲与王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8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黄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年12岁.自结婚以来,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不全,意见不一,平时又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日常生活中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仅如此,被告心胸狭窄,还时常无端猜忌,毫无根据地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不止一次发生过相互殴打。无奈之下,原告已经与被告分居生活两个多月,自己在陆埠镇单独租房居住,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现被告经常无端猜忌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已经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诉讼请求为: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谁抚养由被告选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夫妻不和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不是性格不合,原告每天都回家的,原告所述不实。离婚我不同意,女儿抚养要问女儿的,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原告向王某甲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99年3月1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尚未具备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融洽的。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