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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王某某信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请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45×××50)。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16日,被告用该贷记卡取款及消费4笔,共发生透支金额9900.94元及利息3643.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00.94元,截止2010年8月12日利息3643.94元,欠本息共计13544.88元,并偿付自2010年8月13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脑打印凭证及历史明细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数额及利息;2、申请表、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收入证明、开户凭证、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的事实。因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已经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合约规定期限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00.94元及截止2010年8月12日的利息3643.94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王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