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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罗能、王罗能与被告李汉法、李相进、李相平为相邻通行纠纷与李汉法、李相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罗能,李汉法,李相进,李相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688号原告:王罗能,农民,居县福应街道断桥上宅村四份前21号。委托代理人:徐安娜,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法,男,194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福应街道断桥上宅村牌门前25号。被告:李相进,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福应街道断桥上宅村牌门前26号。被告:李相平,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福应街道断桥上宅村牌门前27号。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罗能与被告李汉法、李相进、李相平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罗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娜和被告李汉法、李相进、李相平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罗能起诉称:原、被告的房屋后门往南方向及东西方向的道路历来是村民的必经之路。1996年1月12日,原、被告达成过《旧房拆建协议书》,约定双方后门往南的公共道路畅通,目前三被告在此通道上堆放了许多杂物,致原告王罗能无法通行。2009年4月,三被告又在由东往西的通道上做了两扇永久性的卷闸门,将通道占为己有,使原告王罗能家后门的通道无法通行。请求判令被告李汉法、李相进、李相平排除双方后门往南通道上的障碍物,拆除双方后门由东往西通道上的卷闸门,恢复正常通行;拆除双方后门往南通道和由东往西通道上的建筑物、房屋等障碍物,以排除妨碍。被告李汉法、李相进、李相平答辩称:建造房屋的是被告李汉法,原告王罗能起诉李相进、李相平,主体错误。原告王罗能的房屋前门往南道路是畅通的,后门不存在必经公共通道。被告李汉法拆建房屋没有与原告王罗能签过协议,协议签字人是被告李相进、李相平,与原告王罗能的诉讼请求无关。原告王罗能房屋的后门原有一条路可以通往南边的公路,是下宅村砖瓦厂打围墙阻断了通道,与被告李汉法无关。被告李汉法安装卷闸门的位置原是自留地,建成一层房屋后被当做超平方罚款,成为宅基地,不是公共通道。请法院驳回原告王罗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汉法系被告李相进、李相平父亲,三被告原系一户,现已各自分开立户。三被告的房屋与原告王罗能的房屋相邻,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断桥上宅村牌门前地方。原告王罗能有坐东朝西房屋两间(旧屋),南边隔壁为三被告的房屋一间(旧屋翻建),该房屋南边为一通道(东西走向),通道南边又是三被告的房屋(坐北朝南),通道西端二楼以上三被告建有房屋,将三被告的两座房屋连接,该通道与房屋西边(即双方坐东朝西房屋的前门)的村公共道路里连接。原告王罗能房屋(坐东朝西)的后门是其自留地,自留地上建有猪舍,三被告的坐东朝西房屋(原告隔壁)后面是通道(南北走向,与南边的东西走向通道连接),通道的东边又是三被告的房屋(原告王罗能的猪舍靠着该房屋搭建),该通道的二楼以上三被告建有房屋,把其坐东朝西的前后两座房屋连接起来。1996年1月11日,因三被告需拆建坐东朝西的房屋,被告李相进、李相平与原告王罗能订有拆建协议书,约定保证原告王罗能后门往南一条路畅通。现三被告在该通道边上堆放了杂物(约占通道一半)。三被告两座房屋中间的东西走向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原先往东一直通到仙居县福应街道断桥下宅村的砖瓦厂,经过砖瓦厂可连接到公路,常有村民经过,后来砖瓦厂建了围墙,往东的路就不通了。现三被告在东西走向通道的西端安装了两扇卷闸门(卷闸门上方三被告建有房屋,已将其两座不同坐向的房屋连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建协议书、宅基地使用证、仙居县福应街道断桥上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实地拍摄的照片,三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以及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三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违纪建房罚款发票,不能证明三被告在通道上方建房的合法性,不作定案依据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王罗能房屋的后门没有路,该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拆建协议书、仙居县福应街道断桥上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内容上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汉法、李相进、李相平原系同一户家庭成员,现虽已分开各自立户,但仍是其家庭房屋的共有人,本案是不动产相邻通行纠纷,故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王罗能房屋的后门从北往南通道,与三被告两座房屋中间东西走向通道连接,直通到双方房屋西边的村公共道路(即双方坐东朝西房屋的前门道路),是历史形成的通道,应当继续保持畅通。现三被告在南北走向的通道边上堆放杂物、在东西走向的通道上安装了两扇卷闸门,已给原告王罗能的正常通行造成妨碍,应当将堆放的杂物清理、拆除卷闸门,以保持通道畅通。三被告在通道上方建造的房屋等建筑物,不影响原告王罗能的通行,如系违章建筑,也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故原告王罗能关于拆除通道上方的房屋、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法、李相进、李相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清房屋边上南北走向通道上的杂物,拆除房屋边上东西走向通道上的两扇卷闸门,排除妨碍,保持通道畅通;二、驳回原告王罗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汉法、李相进、李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