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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与骆章明、袁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6号原告:黄永军,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傅宅村5组。被告:骆章明,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3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212264139被告:袁会清,稠城街道九如堂村340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永军与被告骆章明、袁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骆章明、袁会清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6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章明、袁会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6日、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元,约定在2008年8月6日与8月3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即300000元从2008年8月7日起计算,300000元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骆章明、袁会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永军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骆章明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骆章明与袁会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骆章明、袁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骆章明、袁会清于198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6日,被告骆章明出具借条向原告黄永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2008年8月6日归还;2008年7月30日,被告骆章明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黄永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2008年8月30日归还;合计借款600000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骆章明向原告黄永军借款6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袁会清与被告骆章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黄永军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章明、袁会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章明、袁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永军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08年8月7日起计算,300000元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骆章明、袁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