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黄某为与被上诉人应甲、原审被告舟山、应甲与王某某、黄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王某某、黄某为与被上诉人应甲、原审被告舟山,应甲,舟山市××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审被告舟山市××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路××后××楼。法定代表人方甲。上诉人王某某、黄某为与被上诉人应甲、原审被告舟山市××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应甲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明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应甲受雇于王某某,在位于舟山市临城的港航大厦建筑工地从事打桩工作。2010年2月6日下午,因打桩机需从该工地转移到相距三、四百米的另一工地,王某某叫来吊车以及黄某驾驶的浙l×××××号货车,吊车负责吊装,货车负责运输。其中,货车的运输费约定为400元。应甲及桩机长应乙等四人参与了吊装。货车装上打桩机后即驶往目的工地卸载。应甲等人走近路步行前往,并先行到达了卸载场地。当货车沿港航大厦建筑工地西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接近卸载地时,遇到横过路上方的电线阻挡。黄某看到附近的应甲等人,即要求帮忙支一下电线。应甲遂爬到货车装载的打桩机上将电线支高,让黄某驾车通过。通过电线后不久,在舟山市病虫××报××门口,货车左后轮驶入路面凹陷坑内,致使车上所载打桩机侧翻到路面,造成坐在打桩机上的应甲被压伤。事发后,应甲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腹联合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损伤、腹腔大出血、小肠多发性断离伤、小肠系膜撕裂伤、左半结肠多发性断离伤、左输尿管断裂伤、左肾、左肾血管挫伤、双下肺不张”。截止2010年3月23日,应甲已花费医疗费368042.38元,除60500元已预交外,其余均欠费。治疗中,王某某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黄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等行为,影响交通安全,存在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直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黄某申请复核,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交通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浙l×××××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舟山市××明××运输有限公司。审理中,黄某称车辆系挂靠在舟山市××明××运输有限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甲原审的诉讼请求为:王某某、黄某先予赔偿医疗费500000元,在原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明通××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作为货车驾驶员承揽了打桩机运输业务,其与王某某之间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黄某称其受雇于王某某,双方间为雇佣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运人一方乙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现应甲因浙l×××××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黄某作为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明通××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黄某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应甲受雇于王某某,在事发当日,因打桩机需转移地点,应甲受雇主指派参与了相某某作,其中,吊装和卸载系应甲应当参与的工作。即吊装地和卸载地均系应甲从事雇佣活动的地点。一般而言,运输途中的相关事项应由承运人处理,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一方无涉。但当运输车辆驶入装货地点和卸载地点特定区域范围内时,托运人或收货人一方为确保运输车辆顺利通行,所实施的例如指引方向、清除障碍等行为,属于该方应为的与装货、卸载相关的配合工作。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运输距离极近,没有明显的在途阶段,浙l×××××号货车驶离吊装地区域后,很快进入了卸载地区域,当事故发生时,其地点已在卸载点附近,故应甲虽是应黄某的要求,爬上货车清通障碍,但其行为既是对承运人黄丙供帮助,亦是实施王某某一方的配合工作,即为雇主的利益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应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黄某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除请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外,依法还可以请求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甲尚未结束治疗,其损失未最终确定,但鉴于已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巨大,垫付金额较少,已导致欠费30多万元,后续治疗难以为继,故应甲要求王某某、黄某先行赔偿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至于医疗费的最终结算和其余损失的赔偿,待后另行处理。先行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应以欠费为基础,酌情考虑后续治疗所需,确定为40万元(不包括已垫付部分)。黄某要求追加应乙和舟山港务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应乙系王某某的雇工,且舟山港务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系何种关系,该两方对事故发生有何过错,黄甲未予充分举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应甲医疗费400000元,黄某同时对上述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任意一人给付的金额,都使相应数额债务归于消灭),明通××对黄某应给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王某某、黄某、明通××共同负担。宣判后,王某某、黄甲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称:应甲受雇的工作是打桩,上诉人没有指派应甲协助、配合黄乙输桩机的工作,应甲爬上运输车支高电线系应黄某的请求,而非为雇主利益,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所致,理应由黄某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应甲答辩称:王某某与应甲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雇员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与王某某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但双方约定的价格并不包括应甲将桩机装到车上的工钱,装上桩机是为王某某工作,上车支起电线也是为王某某的利益。黄某答辩称:本案系雇员受害法律关系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竞合,原审时应甲在一审法院的释明后,已选择雇员受害赔偿作为本案诉讼标的,应由王某某承担雇主替代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规划的红某某,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黄某与王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且现场受到雇主和桩机指挥人员的指挥,指挥过失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黄丙起上诉称:1、程某上,本案系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应甲只能择一而诉,而不能同时起诉雇主王某某和侵权人黄某,应甲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起诉王某某作为赔偿主体,故黄某非本案适格主体。港航大厦的建设单位舟山港务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在明确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允许桩机入场施工,应作为原审被告与王军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实体上,黄某受雇主及桩机长应乙的指挥把桩机从工地一侧运送到工地另一侧,而且装运起始地到目的地都在规划红线范围内,桩机的吊装、固定及运输路线均由雇主王某某及应乙指挥,且因应乙未注意到黄某的货车不足以承载桩机,又未对已装载的货车采取固定措施,其指挥过失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应甲上车支高电线的行为,受益人是王某某而非黄某,原审法院将桩机吊装、运输过程加以机械割裂,显为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应甲答辩称:应甲起诉是要求先予支付医药费,并非本案终局赔偿责任。应甲是由于黄某的侵权行为而受伤,黄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与黄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王某某与黄某在桩机吊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共同的危险行为造成应甲受损后果,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王某某答辩称:本案应甲的受伤事故不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而是由于黄某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应适用雇主责任,原审以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确定王某某承担责任显为不当。本案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但损害赔偿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王某某与黄某为运输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应甲负责装卸,运输途中的事项由承运人黄某自己负责,不存在运输行为受王某某指挥的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应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了巨额医药费,且其病情急需继续治疗,故原审判决在损害后果未完全固定之前确定赔偿责任,虽存在一定的程某突破,但在个案中充分体现了司法人文关怀,二审予以支持。本案两上诉人的主要争议问题是,1、本案案由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还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王某某与黄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3、本案是否还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及如何在程某、实体上予以救济?本院认为,对于问题1,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对应甲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应甲爬上货车清通障碍的行为性质。应甲受王某某指派,在完成桩机吊装工作后即前往桩机的卸载地,以帮助实施桩机卸载工作。而黄某驾驶的货车在遇到电线障碍时,已进入桩机卸载区域,故可以认定应甲的行为既是应黄某的要求为其提供帮助,亦是实施王某某一方的配合工作,即为雇主的利益从事雇佣活动,王某某应依法承担雇主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黄某系直接侵权行为人,故在本案中存在因第三人黄某的侵权行为致雇员应甲受伤的事实。故,黄某作为应甲的直接侵权人,王某某作为应甲的雇主,应甲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黄某、王某某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黄某、王某某对应甲所负债务的发生,无主观意思联络,也无共同行为或约定,仅系不同法律关系的偶然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同一,债务清偿不分比例,每个债务人均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依此种债务方式对外效力内容,应甲将黄某、王某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确定王某某、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为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系法律理解偏颇,不予支持。对于问题2,根据黄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内容,载明运费大约为400元左右,应家权作为桩机长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内容称行业惯例是联系吊车驾驶员,由吊车驾驶员带上货车驾驶员一起装运桩机,价格是1100元。故可认为黄某作为货车驾驶员承揽了打桩机运输业务,其与王某某之间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黄某称其受雇于王某某,双方间为雇佣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问题3,上诉人黄丙出将建设单位舟山港务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应乙作为桩机长指挥不当,由王某某承担责任等上诉主张,因黄某就舟山港务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建设单位的过错、应乙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均未予充分举证,且本案只是就医药费确定赔偿责任,非终局责任的确定,也非各责任主体之间内部责任的确定,故对黄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某某负担3650元,由黄某负担3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黄 炜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