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马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29日归还,到期后,经马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2009年3月5日,马某某将该借款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30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2009年3月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和ems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马某某将��债权和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告知了被告的事实。被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马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2009年3月5日,马某某将该借款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国某某快专递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向马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马某某将该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原告即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吴某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