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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贤良××楼。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物业公司)诉被告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与被告签订有关江北区××和××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的施工号为24幢504室),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提供小区的安全保卫、清洁保洁、公共绿化养护、水电供应、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管理及维护等物业服务;被告应依其房屋的建筑种类及面积支付综合服务费及共用设施维修费(房屋面积98.66㎡;综合服务费0.80元∕㎡∕月;共用设施维修费2.00元∕㎡∕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然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至今尚欠原告2006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3906.95元(其中综合服务费3314.99元,共用设施维修费591.9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致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906.9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欠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2、物业交房流程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入住江北区××和××室的事实。3、物业费收费某案报告,拟证明三和嘉园物业收费标准和依据。4.律师函和汇通快运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发函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安全、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等,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对物业管理服务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协议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06年5月至2009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906.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剑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