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温岭市三友达鞋底厂业主。2008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2009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价款9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价款9400元。原告蔡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温岭市三友达鞋底厂业主的事实。2、2009年1月20日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4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蔡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某货款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