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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庄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庄某乙,1997年农历9月26日生育一子庄某丙。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在某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巨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夫权思想严重,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以致无法共同生活。为了家庭和子女,原告只好维持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不料被告更加凶狠,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7月7日,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却用凳子、木棍砸原告的背部和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伤口约2厘米、血流如注,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建造了一间位于龙港镇××西××层房屋,在某义乌市黄杨梅一区置办了一个盖光厂,两处财产价值约20万元。另尚欠原告姐夫借款6500元。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庄某闯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一间、盖光厂机器(价值约20万元),由双方各半分割;4、共同债务65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在某西河村建房、义乌置办盖光厂等情况属实,欠其姐夫债务6500元不属实。夫妻间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庄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庄某乙,1997年农历9月26日生育一子庄某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少华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