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云祥、江云祥与被告江小龙、张美萍、江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与江小龙、张美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祥,江小龙,张美萍,江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江云祥,箬横镇复兴路18号。委托代理人:许伟,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小龙,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34号。被告:张美萍,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34号。被告:江方明,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月河路133号。委托代理人:张小兵,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云祥与被告江小龙、张美萍、江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云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江小龙、被告江方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执较大,本案于2010年6月3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8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云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江方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龙、张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云祥起诉称:被告江小龙、张美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4日,被告江小龙因做生意所需向案外人林海燕借款人民币11万元;2009年1月7日,被告又向林海燕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江方明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二份。2010年1月15日,案外人林海燕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江云祥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江小龙。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江小龙、张美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其中本金2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江方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云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江小龙由被告江方明担保于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7日分别向原债权人林海燕借款11万元、20万元,其中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5日原债权人林海燕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江云祥,并已书面通知被告江小龙的事实。被告江小龙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及林海燕均不熟识,原告提供的借条所对应的款项系向案外人“张浩辉”所借,共计61万元,本金已归还25万元,利息已付30多万元。被告江小龙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张美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江方明答辩称:一、被告江小龙与林海燕的借贷系非法高利息借贷关系,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江小龙要求被告江方明为其担保时称利率为1.8%或2%,但实际借款利率约10%左右,江方明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提供的担保应当无效。被告江方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1)江小龙向债主“张浩辉”借款利息按一万元日利息25或30元计算;(2)被告江方明担供担保时不清楚利息为多少;(3)出借人共收到债务人江小龙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2、被告江方明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徐某、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及实际债权人的身份。3、(2009)台温商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8日所出具的借条与录音的内容能相互应证,从而证明录音的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出借人不是林海燕,借条上的出借人“林海燕”系后来加注的,本院审查认为,日常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借条无固定的格式,债权人的名字是否书写其上,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且上述借条系被告亲笔出具。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书。本院审查认为,债权人系通过快递公司送达的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地址系被告居住的地址且已签收,即使被告当时不清楚债权转让的事实,但目前被告也应知晓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录音中对话的当事人身份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录音中的债主系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且证人徐某、王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具客观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录音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录音材料中的当事人及证人,都系被告亲属,上述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系被告江小龙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江云祥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不系同一笔借款,没有关联性。综上对被告江方明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江小龙、张美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4日,被告江小龙因做生意所需向案外人林海燕借款人民币11万元;2009年1月7日,被告又向林海燕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江方明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二份。2010年1月15日,案外人林海燕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江云祥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江小龙。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本院认为,案外人林海燕将对被告江小龙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江云祥,并书面通知了本案被告江小龙,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仍未返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的,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月利率为1.5%为妥。原告就未约定利息部分的借款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小龙、张美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方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江小龙辩称已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江方明称提供担保时,借条上约定由其他人提供汽车抵押,以及本案的借贷系高息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借贷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并不影响被告江方明为被告江小龙提供担保的效力,且借贷双方已书面明确约定了利率,原告现诉请的利息也并未明显过高。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龙、张美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云祥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其中本金11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方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江小龙、张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