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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7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姜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周某某、严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周某某以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二分,定于同年8月27日前归还。被告严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届期,被告周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严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今无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严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周某某、严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严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未明确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未还款付息,被告严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严某某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周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严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严某某应对被告周某某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两被告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两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的利息4800元;二、被告严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严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周某某、严某某各负担3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方波波代理审判员姜麟代理审判员朱岚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