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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007263911被告:吴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15日,二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0‰付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偿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吴甲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0元,后来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没有支付过。被告吴甲未作答辩。被告吴乙答辩称:被告吴甲的借款是他的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我不需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债务本人不知情,本案借款我也没有看到过,吴甲支付利息我也不知道。事前我没有委托吴甲借款,我也没有对本案借款予以追认。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生产经营。综上,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甲、吴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甲与被告吴乙于198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吴甲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嗣后,被告吴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吴甲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即支付至2007年12月15日,故利息应从2007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吴甲与被告吴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乙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吴甲个人债务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减半收取11355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负担110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