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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丁某。被告:杨某。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已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但自从原告生完孩子,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于1998年离家自己单独生活,至今被告未联系过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申请书1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杨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现某。原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