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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许某某、胡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许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金某某。法定代理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设原告金某某的母亲洪某某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保险××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宁某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宁某路与民惠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宁某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234.4元、鉴定费488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7822.5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2998.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许某某、胡某某连带赔偿。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某某为2165元、误工费某某为14400元、交通费某某为58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5846元,合计损失为127733.5元。另事故发生后,从交警队领取被告许某某预缴款2000元。被告许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同意赔偿1500元。另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926.3元,为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了1100元。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属其所有,借给被告许某某驾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因“脑挫裂伤后抑郁综合征”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鄞交肇字2009第(3302272009d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病历卡、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65元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880元的事实;4.病假条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需休息9个月的事实(至伤残确定前一天误工期限为8个月);5.宁波华中印务工贸有限公某某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的事实;6.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甬康某鉴所(2010)精鉴字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抑郁综合症,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7.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甬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抑郁综合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医疗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926.3元的事实;9.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为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1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对第1至第5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7,三被告认为原告出院时神志清楚,对答切题,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抑郁综合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事实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胡某某、保险××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双方无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有争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护理费。三被告对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过高,且出院后护理标准应降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为完全护理,其护理标准可参照当时的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天80元;出院后因原告出院录上有原告“一般情况可,各项生命体征平稳,主诉阵发性头晕存在,无其他特殊不适主诉”的记录,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因此余72天护理费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18天×80元/天+72天×30元/天);2.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票据应与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原告出院后门诊达18次,现主张58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定;3.残疾赔偿金。三被告认为原告出院时神志清楚,对答切题,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抑郁综合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事实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病史、影像学等资料,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抑郁综合症作出伤残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出院录上“神志清,对答切题”的记录与精神鉴定属不同的范畴。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够证据反驳鉴定意见,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第6、7项证据予以确定,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抑郁综合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846元(12641元/年×20年×30%);4.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并非对受害人物质上的补偿,故原告主张2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责任、后果、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宁某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宁某路与民惠路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宁某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宁波明州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及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有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治疗于11月9日出院,之后多次门诊复查。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22091.3元,其中被告许某某支付了19926.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浙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为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许某某预缴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许某某赔偿。被告胡某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许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许某某预付的赔偿款已超出应承担的金额,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胡某某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2091.3元、鉴定费488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5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1437.3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为10242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75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项为1100元,合计113526元;超出部分为179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1135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其余损失17911.3元,扣除已支付的23026.3元,原告金某某应返还被告许某某5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