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郦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归还日期。该款由被告郦某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陈某某至今未予归还,担保人郦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郦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某某、郦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郦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郦某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郦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某某应付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郦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郦某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颜晨昀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