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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吴某与施某某、吴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吴某,施某某,吴某某,顾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车商××车××厅××-××号。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施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吴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5日,被告施某某为购车所需向中国某某银行嘉兴南湖支行(农行嘉兴南湖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嘉兴南湖支行借给施某某70000元,期限自2007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当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3%。施某某、吴某某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海马轿车为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顾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顾某某自愿为原告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后原告未按约及时归还本息,嘉兴南湖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72558.58元。所以现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72558.58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施月甲购车向银行贷款,被告是作为担保人在购车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但被告与施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已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过协议的,双方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施某某负责归还。被告顾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也确实签过反担保合同,愿意为被告施某某向银行的贷款提供反担保,担保人为原告。签字是施某某叫被告去的,施某某说已支付了10多万元了,购车必须要个人签字的,当时说好是由施月乙负责归还的。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施某某与吴某某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施月甲购车所需向农行嘉兴南湖支行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约定被告顾某某对施某某的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农业银行南湖支行履行了借款协议,将7万元的借款借给了被告施某某。5.中国某某银行出具的进帐单凭证,证明因被告施某某违约,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原告偿还了银行债务72558.58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某某、顾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施某某、顾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就自己的抗辩举证如下: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与吴某某已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施某某负责归还。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顾某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施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某某、顾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双方离婚时间在债务发生之后,且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5日,被告施某某为购车所需与中国某某银行嘉兴南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嘉兴南湖支行借给施某某70000元,期限自2007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当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3%。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顾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顾某某自愿为原告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后原告未按约及时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农行嘉兴南湖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0年2月9日止共代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72558.58元。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某某,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施某某、吴某某在上述贷款购车期间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施月甲购车所需,向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借款,但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了72558.58元的债务,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施某某理应还本付息。现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吴某某在借款时与施某某尚存在婚姻关系,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因此,被告顾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2558.58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