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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29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胡武平与冉红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武平,冉红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943号原告胡武平。委托代理人郭平、邱阿甲,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红彦。原告胡武平与被告冉红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阿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红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租用原告牌照为陕AAS4**轿车在上山途中撞上路沿,因此花去修车费11000元。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承担全部修车费用,并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修车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出资购买牌照为陕AAS4**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办理权属登记时因其身份证未办好,遂借用其嫂子安尚亚的身份证进行了权属登记。车辆买回后一直由原告管理、经营、使用。2007年9月,被告经原告手租用该轿车在上山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11000元。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其载明“2007年9月24日晚租胡武平现代因上山发生车祸先付伍仟元正(5000),车修好在(再)算,剩余费用最迟春节前付清。租车人:冉红彦,中间人:任加涛、孙建儒,2007.9月.26号”。2007年10月6号,双方又在该协议上增加内容“修车费共计11000元(壹万壹仟正),还欠6000元正(陆仟元正),冉西海,2007年10月6号”。2008年年初,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元;2009年8月,被告再次给付原告500元。剩余4500元至今未予清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欠款45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无辩词。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议、安尚亚的书面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租用原告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修车损失,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修车费用,被告理应依约按时付款,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对剩余款项长期拖欠不付的做法于理于法实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4500元修车费之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冉红彦清偿原告胡武平修车费4500元。被告冉红彦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冉红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纪胜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