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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桂林市大摩世贸商城有限公司与秦卓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大摩世贸商城有限公司,秦卓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桂林市大摩世贸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郑异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璇,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惠宣,该公司员工。被告秦卓平。原告桂林市大摩世贸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摩公司)与被告秦卓平门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摩公司诉讼代理人付璇、李惠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摩公司诉称,经自愿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年的《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5月16日前完成装修并开业经营;第3条对租金及相关费用作了约定:租金1330元/月、商管费用137元/月、物业市场推广基金137元/月、物业维修基金27元/月、水电及公摊水电费用(按实际使用),上述费用应每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应自开业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限期缴纳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滞纳金;被告拖欠上述应交费用中一项或几项达15天(或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三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2#229号商铺给被告经营,被告装修后如期开业经营,原告每月按期向被告发出应缴纳费用《通知单》,但被告均未支付,截止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租金、商管费用、物业市场推广基金、物业维修基金、水电及公摊水电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11224.80元。被告还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清场离去,恶意逃避债务。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商管、公摊等其它费用共11224.80元(暂计至2009年4月30日,应追加计至交还租赁商铺之日止),违约金399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滞纳金3990.40元(暂计至2009年4月30日,应追加计至交还租赁商铺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卓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秦卓平)承租甲方(大摩公司)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117号TOO联达商业广场中的2#229单元。建筑面积27.39㎡;该物业用于经营柏柔睡衣内衣,租期为2年,即从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租金为1330元/月、商管费137元/月、市场推广基金137元/月、物业维修基金27元/月;水电费、公摊水电费为代收代缴项目,乙方每月使用的水、电等按单独使用的计量表计量,单价按相关供应部门的定价,甲方在每月的月底抄表,根据乙方当月实际使用量向乙方发出缴费通知书;甲方在每月月底公布本月公用的水电费并依商城统一分摊的办法向乙方发出相应的缴费通知书,乙方依缴费通知书于次月前七日内以现金方式向甲方缴清应缴的费用,乙方逾期缴纳上述各项费用,甲方有权要求其限期缴交并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滞纳金;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为免租期,免租期内乙方免付租金;乙方在签订合同时缴纳2660元合同保证金,该合同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或依约终止,乙方在缴清一切费用并依约将物业完好交还甲方且办妥交接手续后,甲方在30天后无息归还。同时,双方还对合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一方有违约行为,则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三倍的违约金,乙方如有违约应缴之违约金,甲方可径直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应于接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补足违约金款项及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违约金直至补足。合同并对双方的各项权利及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大摩公司与被告秦卓平对合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2660元保证金。2008年5月16日,被告正式进场装修营业。从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9月14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四个月的免租期。从商场正式营业开始,原告每月下发联达商业广场缴费通知单,通知各承租经营户每月应缴纳的租金、商管费、市场推广基金、维修基金、水电费用及公摊水电费用,并同时发出缴费通知单签收表,以备各承租户签收。被告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4月自行撤出经营场所。同年5月原告将该门面另行出租。被告在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纳租金及其它费用。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缴费通知单统计,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电费565.2元、商管费753元、市场推广基金822元、维修基金162元、公摊水电费543.6元,合计2845.8元;租金837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缴费通知单、缴费单签收表、欠费统计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TOO联达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金、商管费用、物业市场推广基金、物业维修基金、自用水电及公摊水电费用的数额及交纳方式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门面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即自行撤离经营场所,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4月30日前其经营期间拖欠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违约滞纳金,依照合同第三条约定,逾期缴纳租金及各项费用,原告可要求其限期缴交并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滞纳金;双方合同第十一条也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一方如有违约事项,则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三倍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因未能按期交纳应缴费用而构成违约,如依据合同约定,既要支付违约滞纳金,又要支付月租金三倍违约金。因我国法律对于约定违约金的定义和法律精神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合同实际履行程度,在原告未举证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过高的情况下,以月租金三倍支付违约金较为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同时也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卓平应给付原告桂林市大摩世贸商城有限公司门面租金8379元,水电费、商管费、市场推广基金、维修基金2845.8元,共计11224.8元。二、被告秦卓平应支付原告桂林市大摩世贸商城有限公司违约金399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大摩世贸商城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秦卓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粟卫红审判员  贺 亮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石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