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葛某某金与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葛某某金,葛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葛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葛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bcb6301bl08672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向被告葛某某一次或分次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10万元的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人将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等权利义务内容。2008年3月27日,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按约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26日止,月利率为9.309488‰,逾期利率为13.96423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9541.51元(暂算至2010年5月2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9541.51元(暂算至2010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向原告申请最高贷款限额为10万元的借款,以及约定的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葛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葛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9541.51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告葛某某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葛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9541.51元(算至2010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