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578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1月24日被告向某告(下属安某某用社季边分社)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龙某某(安某)信借字第9351120070063894号���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6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75‰,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或复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随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清息。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金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6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从2007年11月24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某于2007年11月24日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与金某某于200年11月24日签订的龙某某(安某)信借字第9351120070063894号信用借款合同1份;3、信用联社向金某某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金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6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7年1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