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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鲍某某、与鲍某某、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鲍某某,鲍某某,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4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鲍某某、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0年6月1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玲燕、王丹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鲍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09‰,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被告项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12日,被告鲍某某归还了本金28535.45元及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64.55元及利息308.33元。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鲍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1464.55元、尚欠的2010年1月12日前的利息308.33元、逾期利息(按本金21464.55元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6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鲍某某、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项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鲍某某、项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鲍某某、项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5日,被告鲍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09‰,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被告项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12日,被告鲍某某归还了本金28535.45元及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64.55元及利息308.33元。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鲍某某、项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鲍某某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鲍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鲍某某、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1464.55元及尚欠利息308.33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21464.55元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6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二、被告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鲍某某、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鲍某某、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前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