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录华、郭小峰与杨胜江、尚显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录华,郭小峰,杨胜江,尚显富,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汪录华。原告:郭小峰。法定代理人:汪录华,系原告郭小峰之母亲,本案第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肖容。被告:杨胜江。被告:尚显富。被告: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佳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徐能。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原告汪录华、郭小峰为与被告杨胜江、尚显富、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录华及其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肖容,被告杨胜江,被告尚显富,被告明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佳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录华、郭小峰诉称,2009年7月8日10时45分许,被告杨胜江驾驶登记在被告明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尚显富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桐乡返回杭州,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东湖南路延伸段乔司总泵站对面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的亲属郭金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郭金方受伤,经浙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3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胜江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的亲属郭金方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7天,出院后休息58天,花去医疗费203290.70元、交通费2000元。另,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尚显富支付医疗费193481.4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汪录华、郭小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胜江、尚显富、明祥公司连带赔偿825209.70元。庭审中,原告汪录华、郭小峰调整了具体的诉讼请求项目,因交通事故致郭金方受伤死亡损失医疗费204481.40元(其中,由被告尚显富支付193481.4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误工费1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945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营养费6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6元、精神损害金5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损失2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150元,合计826400.40元。要求被告杨胜江、尚显富、明祥公司连带赔偿825209.7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汪录华、郭小峰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挂靠协议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明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尚显富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九份、用药清单四份,用于证明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的亲属郭金方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204481.40元的事实。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郭金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事实。5、工作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郭金方在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安装工作的事实。6、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电动三轮车经济损失3150元的事实。7、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学生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郭金方被抚养人的事实。被告杨胜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受雇于被告尚显富,驾驶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杨胜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尚显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系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雇用被告杨胜江驾驶该车,现被告杨胜江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的损失,我已支付医疗费193481.4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外,我愿承担70%,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尚显富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明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尚显富所有,挂靠在我公司,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被告明祥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投有交强险属实。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的损失,对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问题,我公司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汪录华、郭小峰提供的证据1-4、7,被告杨胜江、尚显富、明祥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汪录华、郭小峰提供的证据5,被告杨胜江、尚显富、明祥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汪录华、郭小峰未提供郭金方生前消费在城镇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消费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郭金方系农村居民,生前虽外出打工谋生,但因原告汪录华、郭小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消费地在城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三)、对原告汪录华、郭小峰提供的证据6,被告杨胜江、尚显富、明祥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购车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未经定损。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电动三轮车损坏是事实,但未经定损。原告汪录华、郭小峰提供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坏程度的事实,故对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10时45分许,被告杨胜江驾驶登记在被告明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尚显富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桐乡返回杭州,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东湖南路延伸段乔司总泵站对面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的亲属郭金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郭金方受伤,经浙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3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胜江驾驶机动车行驶中遇借道通行的非机动车未减速避让,且未及时注意前方非机动车动态,临危措施不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方驾驶未登记的电瓶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的亲属郭金方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7天,出院后休息58天,花去医疗费204481.40元。被告尚显富支付医疗费193481.4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汪录华、郭小峰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郭金方生育一子郭小峰(1993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杨胜江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明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胜江与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的亲属郭金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杨胜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汪录华、郭小峰因交通事故致郭金方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204481.40元(其中由被告尚显富支付193481.4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营养费1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元(7375元/年×2年÷2人)、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原告汪录华、郭小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予以支持。原告汪录华、郭小峰主张误工损失11163元、护理费9450元,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均予支持。被告杨胜江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汪录华、郭小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郭金方生前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汪录华、郭小峰虽提供了郭金方生前工作证明,但因其未提供主要消费地在城镇的证据,不具备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件。原告汪录华、郭小峰主张的其它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的功能,对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原告汪录华、郭小峰转承郭金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自担20%。被告尚显富系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杨胜江的雇主),并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被告杨胜江虽系雇员,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对被告尚显富的赔偿款应负连带责任。作为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被告明祥公司对被告尚显富的赔偿款应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录华、郭小峰因交通事故致郭金方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204481.40元、误工损失11163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155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合计44858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2000元;由被告尚显富赔偿261267.52元,扣除已支付的193481.40元,尚余67786.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胜江、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显富尚余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录华、郭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汪录华、郭小峰共同负担1770元;由被告尚显富负担493元,被告杨胜江、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何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