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浙江××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司,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上诉人浙江××司(以下简称万禾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屠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民初字第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0日17时30分,杭州市萧山区农二场梅林大道红绿灯十字路口,沈乙驾驶车辆与屠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屠某某无责。万禾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肇事驾驶员沈乙系万禾某某的职工,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事发后万禾某某已垫付医药费89573.79元(不包括在屠某某的诉讼请求中)。2009年12月18日,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万禾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31807.61元,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万禾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医疗费: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17441.51元;2、辅助材料122.80元;3、误工费:根据法医审核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屠某某误工时间为278天,其提供了工资单及缴税付款凭证,误工标准确认为每天126.60元,计35195元;4、护理费:根据法医审核意见,认定屠某某护理时间为183天,护理标准为每天60元,计10980元;护理依赖为90天,计1620元;后续护理费,暂计算10年,共计64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屠某某住院93天,每天应为15元,计1395元;6、营养费:根据法医审核意见,屠某某营养补助时间为60天,每天50元,计3000元;7、交通费:结合屠某某的就医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2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审核意见,屠某某因事故受伤已构成4.8级伤残,故确认为114799.20元;9、鉴定费:屠某某主张1200元,由有效票据证实,予以确认;10、财物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1923.20元;12、摩托车修某某:由修理票据及保险××的定损单证实,确认为1250元。以上共计275226.71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万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列》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275226.71元,此损失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物质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万禾某某赔偿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65226.71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共计184226.7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交纳1530元,由屠某某负担568元,万禾某某负担962元。宣判后,万禾某某和保险××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万禾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屠某某误工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屠某某只提供了其所在单位2008年11月、12月、1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和该三个月其所在单位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来证明其受伤前的固定收入,其要求以该前2月的工资标准,作为其误工期间的误工费标准。上诉人认为如果屠某某最近三年的平某某资?收入状况和该2个月的状况一致,就应当提供其在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以及其个人在该三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仅凭屠某某提供的三个月工资发放清单和所在单某某体人员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代扣代缴的凭证来认定屠某某固定收入为每月3800元,并依此作为误工费标准显然是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对屠某某后续护理费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屠某某虽然被评定伤残,但没有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在医疗终结之后,仍然需要护理和相应的护理依赖等级。一审法院仅凭屠某某的请求,也未释明按何种标准、何种护理依赖等级就支持该请求,显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要求万禾某某赔偿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万禾某某已经尽了最大能力下的救助义务,而且垫付了绝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同时积极主动的配合屠某某的事故处理,应当减轻万禾某某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屠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险××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屠某某提供的证据及万禾某某提供的《协议》一致,其中载明屠某某与沈乙就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达成一致即由沈水某某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未就责任划分问题追加沈乙做为诉讼参与人即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裁判是错误的,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法律原则。二、原审法院的判决对屠某某的损失未按交强险项目作分项赔偿是错误的。保险××与万禾某某的交强险合同明某某定了分项赔偿条款,且该条款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未对其损失按交强险各项限额分项计算,明显是对《条例》第二十三条的错误理解,违反了《条例》和交强险合同关于责任限额分项的规定,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改判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屠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屠某某针对万禾某某和保险××的上诉答辩称:误工费某以按照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浙江省男性人均寿命75岁计算后续护理费10年,屠某某要求应该计算20年。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屠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50000元,原审法院仅支持3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保险××针对万禾某某的上诉表示同意万禾某某的上诉请求。万禾某某针对保险××的上诉表示同意保险××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保险××申请对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某某定,屠某某和万禾某某均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司某某定中心对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屠某某小肠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已构成v级(5级)伤残。肠系膜操作修补术,已构成x(10)级伤残。误工时间:被鉴定人屠某某的误工时间以8个月为宜。护理时间:被鉴定人屠某某的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万禾某某、保险××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屠某某对鉴定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此次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本院对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和屠某某的损失中无争议部分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误工费,根据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误工费时间为240天;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误工标准确认为每天126.60元,合计30384元。护理费:根据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时间90天,护理标准按60元/天计算,计5400元。本院经计算屠某某的损失共计264835.7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明确,沈永昌负事故全责,屠某某对事故不负责任,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万禾某某应对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故本院对保险××提出的交警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某某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保险××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现保险××上诉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害,诉争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辅助材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物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屠某某的两次鉴定伤残等级均为4.8级,屠某某确需护理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后续护理费暂计算10年并无不当。鉴于误工费、护理费在二审中进行了司某某定,故应按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计算。万禾某某和保险××对误工费及护理费要求重新计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考虑到屠某某伤残的等级,酌情判决31000元并无不当。万禾某某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事故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民初字第6235号民事判决。二、屠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为264835.71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物质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浙江××司赔偿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54835.71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共计173835.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交纳1530元,由屠某某负担580元,浙江××司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浙江万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负担1500元,屠某某负担60元。司某某定费188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李国标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