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益华与彭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华,彭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34号原告李益华,关镇林场路28号。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忠明,1970年6月11日,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音坑乡付里村27号。原告李益华与被告彭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 姜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华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言明5月1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彭忠明未作答辩。原告向本庭提交了2010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约定同年5月12日归还,未注明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定于同年5月12日归还,未约定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即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现被告未能履约,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忠明归还原告李益华借款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忠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姜芹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汪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