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将军殿弄与后横弄交叉路口,持菜刀等工具随意对被害人金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金某头部、背部、腿部等多处被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势已达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万某、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