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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单某为与被告方甲、成某、慈溪市××服饰有限公与方甲、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单某为与被告方甲、成某、慈溪市××服饰有限公,方甲,成某,慈溪市××服饰有限公司,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单某。被告:方甲。被告:成某。被告:慈溪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方甲。被告:方乙。原告单某为与被告方甲、成某、慈溪市××服饰有限公司、方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方甲、成某、慈溪市××服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成某、慈溪市××服饰有限公司、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方甲、成某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慈溪市××服饰有限公司、方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方甲、成某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甲、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21日、25日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8万元。借款本金2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慈溪市××服饰有限公司、方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甲、成某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慈溪市××服饰有限公司、方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甲、成某、慈溪市××服饰有限公司、方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据、银行个人转帐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甲、成某、慈溪市××服饰有限公司、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甲、成某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甲、成某提供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方甲、成某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归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慈溪市××服饰有限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应属无效,但其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成某归还原告单某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1日起以借款金额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08年11月21日的利息、自2008年11月22日起以借款金额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的利息、自2009年9月26日起以借款金额2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方乙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慈溪市××服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方甲、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方甲、成某、慈溪市××服饰有限公司、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单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