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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乙甲与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禇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无法直接或邮寄方式向被告禇某甲送达应诉材料,故于2010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禇某乙,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婚后因夫妻间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至今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4年起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禇某甲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作出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融洽,夫妻间发生争吵主要为被告赌博而引发的,而不是经常性争吵,再则被告父母年事渐高,所生儿女亟需照顾抚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如原、被告分居生活的话,谈不上再去2007年11月为扩大经营,受让南浔镇嘉业路人瑞路口经营用房,说明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经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双方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禇某乙,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以被告名义申请开设了玻璃装潢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年××月××日在南浔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禇某乙,于2007年3月31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5月5日被告在南浔镇××路南开设了玻璃装潢店。夫妻间曾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现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并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十年有余,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婚后因夫妻间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鉴于目前两子女年龄尚年幼,亟需原、被告共同予以照料和抚养,因此,只要原告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甲请求与被告禇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凯霖审判员  孟文清审判员  沈曙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周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