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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新象与方达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象,方达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94号原告:陈新象,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锦绣家园b幢16楼c座。委托代理人:金京华、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达金,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塘下村*组。原告陈新象与被告方达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象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达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象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1月15日支付了90000元利息,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还本和付清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扣除已付利息9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又归还5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3192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达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方达金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达金的身份情况。被告方达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方达金向原告陈新象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新象户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率2‰计算月2分厘方达金2008年2月5日”。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90000元,于2010年9月1日归还50000元。本院认为,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的90000元并非全部是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止全部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当为45200元,故剩余44800元应当视为用于归还本金,则至2009年1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155200元。被告又于2010年9月1日归还50000元,由于尚欠本金155200元从2009年1月16起计算至2010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超过50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50000元应当作为利息优先抵充。综上,被告方达金目前尚欠原告本金为1552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8319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达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达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新象借款1552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新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陈新象负担200元,被告方达金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9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来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