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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钟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某某月初八生育女儿钟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经常深夜才回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也日渐淡薄。之后,双方形同陌路,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搬出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已近两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其主张事实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顾某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4年农某某月初八生育女儿钟某乙。嗣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夫妻间产生矛盾。2010年6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建设家庭,夫妻感情也尚好。现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但原告无证据佐证被告有过错的事实。为此,双方如能念及夫妻感情及女儿的成长利益,重归于好仍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顾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秋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