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吴某,户籍所在地仙居县官路镇叶沙田村中心路31弄8号,现住宁波市海曙区翠柏一里82号。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户籍所在地仙居县官路镇叶沙田村中心路31弄8号,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宋家巷204号。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和被告叶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认识,199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5日生儿子叶子祥。婚后双方常要吵架,被告叶某经常殴打原告吴某,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不好。2010年7月,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子祥由原告吴某抚养,由被告叶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叶某答辩称: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好的。双方有时为小事争吵、打架是有的,但吵后很快又能和好。被告叶某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打架都是原告吴某先动手的。被告叶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6月25日生儿子叶子祥,现年14岁,在宁波市读书。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原、被告带着儿子到宁波市开干洗店。2010年7月双方又发生争吵、打架,同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儿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要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造成的。目前原、被告虽因夫妻不睦而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及儿子着想,相互体谅,夫妻和好还有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