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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4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吴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周某借款200000元,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周某当场给付吴某某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09年7月14日止,由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周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周某借款及由王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辩称:吴某某欠款200000元我是知道的,当时吴某某跟周某商量好借200000元,我去担保的,这是事实;周某向我借款6000元应在本案中抵销。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周某向王某某借款6000元,要求与本案借款20万元本金做相应抵销。(一)对于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王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原件,吴某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二)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周某表示没有异议,同意抵销,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5日,吴某某作为借款人、周某作为出借人、王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吴某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到期没有归还的,逾期利息另算,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至实际还清之日,……现金已收。此后周某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17日,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六千元正。该借款周某、王某某均同意在本案中作为王某某还款,从周某主张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吴某某向周某借款2000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为据,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周某要求吴某某自2009年7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某提出以周某向王某某的借款6000元抵扣周某主张的借款200000元本金相应部分,周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94000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上述第一项借款之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计算至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5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炼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斯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