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为与被告徐月芬、冯与徐月芬、冯华荣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为与被告徐月芬、冯,徐月芬,冯华荣,沈昌明,徐月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59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代表人:王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瑾,该支行行长助理,浔区练市镇。委托代理人:黄惠民,该支行网点负责人,南浔区练市镇。被告:徐月芬,女,195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施浩村北泥坝2号。被告:冯华荣,浔区练市镇施浩村北泥坝22号。被告:沈昌明,浔区练市镇仁农村北庄头4号。被告:徐月根,浔区练市镇施浩村北泥坝18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为与被告徐月芬、冯华荣、沈昌明、徐月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月芬、冯华荣、沈昌明、徐月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起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冯华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冯华富人民币28万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月利率为9.585%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由被告徐月芬、冯华荣、沈昌明、徐月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但到期后借款人冯华富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月芬、冯华荣、沈昌明、徐月根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讨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徐月芬、冯华荣、沈昌明、徐月根:(一)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罚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月芬、冯华荣、沈昌明、徐月根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冯华富人民币28万元,还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如不按时还款,应承担的利息与罚息。被告徐月芬、冯华荣、沈昌明、徐月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3月29日出借给冯华富人民币28万元等事实。二、(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为本案借款向法院起诉,又于2010年4月6撤诉的事实。因本案三被告均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该些证据认定有效,能证明原告据以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9日,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与冯华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冯华富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9日到2008年3月25日,月利率为9.585%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由被告徐月芬、冯华荣、沈昌明、徐月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借给冯华富人民币28万元,但到期后借款人冯华富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月芬、冯华荣、沈昌明、徐月根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曾为本案借款向法院起诉,又于2010年4月6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与冯华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本案四被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确认有效。借款人和本案四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系违约行为,本案四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四被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月芬、冯华荣、沈昌明、徐月根应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人民币2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徐月芬、冯华荣、沈昌明、徐月根应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利、罚息人民币189512.3元(计算到2010年9月3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3元,由被告徐月芬、冯华荣、沈昌明、徐月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厉强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姚乐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