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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胡某某通过朋友认识王某某,王某某声称有好的投资项目邀胡某某参加,并要求胡某某至少给其准备现金500万元。胡某某从2005年底开始筹备,陆续从本人的交通银行卡上取现316.50万元、从本人的普×公司基本账户以备用金的形式取现260万元,加之本人家中自留的现金大概150万元。2006年11月3日(大约时间)、6日分两次将总共500万元现金交付王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11月6日出具《收条》。由于投资项目没有落实,2008年3月30日,王某某与本人签订《协议书》确认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并约定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分三期履行、如不履行则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后经本人多次催告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一、立即返还款项500万元;二、立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三、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11月6日《收条》载明”今台湾王某某先生(证件号:××)收到普×公司胡某某先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收条人:王某某”。2、2008年3月30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核对确认,甲方(王某某)应退回已收取的乙方(胡某某)人民币500万元整(计算期间从2006年11月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投资款。现各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有关还款事项协议如下:第一条:还款内容……甲方应退回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甲方不得提出任何拒绝还款的抗辩;……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08年4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从08年5月1日起至08年5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其余的款项250万元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二条:甲方如违反本协议按月付款之约定,视为甲方申请分期还款未为乙方接受,即甲方应向乙方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如甲方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第三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约定提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解决。第四条:甲方可将款项汇入如下帐号:开户名:普×公司;开户行:香港××银行;帐号:××。”3、2008年4月29日《补充协议》载明”经王某某(甲方)请求,胡某某(乙方)同意,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退回投资款协议,第一笔100万元还款方式和时间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于08年4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其余50万元于08年5月10日至15日期间还给乙方。以银行当日汇单为准,如乙方未收到款,此协议无效。2、甲方将款打入如下开户行及帐号:户名:普×公司,帐号:×××,开户行:交通银行××支行。3、余下400万元还款时间按原协议执行。”4、2009年5月7日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载明”收款人户名:胡某某,交易金额:500,000元。”5、凭证号××《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付款人:成×公司;收款人:普×公司;小写金额:500,000。”以上事实,有《收条》、《协议书》、《补充协议》、《个人(存款)回单》、《取现单》、《招商银行支票存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存根》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欠款法律关系。其一,虽然王某某否认《收条》和《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其二,虽然王某某辩称《收条》和《协议书》是在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其三,王某某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个人(存款)回单》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胡某某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即王某某已收到胡某某交付的投资款现金500万元。《协议书》签订之日,上述涉案投资款项已转化为公民个人之间的欠款法律关系,王某某应当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王某某已向胡某某的个人银行帐号及其指定的银行帐号内返还欠款100万元,故胡某某请求判令王某某立即返还欠款40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王某某逾期未还款应向胡某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返还欠款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9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9000元。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由胡某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胡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说:2006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胡某某应邀向王某某投资500多万元。但在庭审中,胡某某却陈述为是在2006年11月3日、2006年11月6日分两次向王某某交付500万元现金,却又说不清楚第一次交付多少,第二次交付多少,说法相互矛盾。500万元现金体积庞大,显然现金交付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胡某某根本没有向王某某交付500万元投资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某某称500万元是投资款转化为欠款,投资款是不存在退的问题,如转化为欠款,就是变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中不应当有违约金,否则就是规避法律,是高利贷行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应向胡某某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一、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王某某和胡某某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双方在2008年3月3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数额进行确认。2、王某某拖欠胡某某500万元真实合法,有胡某某提交的协议书、王某某提交的补充协议、还款100万元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存款回单予以证明。王某某的还款行为足以证明我方的债权真实存在,合法有效。3、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是完全正确的。4、根据双方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王某某承诺分三期退回胡某某投资款项,现王某某逾期未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比一般私人借款利率低,按月利率1分计算,2006年11月至2009年10月,利息有180多万元,显然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有理有据,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王某某也确认其拖欠胡某某的债权是真实的。三、一审时胡某某同时委托了蒋某某和于某某两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写成蒋某某出庭和实体处理并无关系,不能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与胡某某的欠款关系,按照时间顺序,分别有2006年11月6日的收条、2008年3月30日的协议书、2008年4月29日的补充协议为证,王某某不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收条、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且王某某已经返还欠款100万元,亦能佐证其欠款的事实,故其关于50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00万元的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雪琳(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