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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洪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洪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永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真忠、管士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5月30日归还,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方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洪某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88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7.2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方     永     生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管士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明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