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2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材料总计欠款299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之后被告陆某还款9000元,尚欠2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余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付货款209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扣减货款15000元。被告让“割膜”的人去原告处提货,之后使用原告提供的pvc膜加工成内裤的包装袋。被告将成品的包装袋供给生产内裤的厂家,过了二个月左右,厂家反映包装袋存在出油的质量问题,并污染了包装的内裤,造成2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此时,被告向原告提出pvc膜质量问题,并将厂家退回的12000个不合格包装袋退还原告以抵扣欠款,为此原告同意扣减货款15000元;2、质量问题协商之后,2009年1月23日被告已偿付货款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900元,原告其余请求应予驳回。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如下:被告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同意扣减货款15000元的陈述不属实。2009年1月23日,被告另还款3000元属实,原告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减。为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7900元及利息。原告谢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凭证一张,证明2008年2月4日被告欠货款29900元,之后合计偿付12000元,尚欠17900元。被告林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09年1月23日还款3000元;2、塑料包装袋的样品一件,证明原告提供的pvc膜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能证明2009年1月23日还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系成品塑料包装袋,缺乏证据证明与本案买卖标的pvc膜存在实际关联,且被告未依法申请产品质量鉴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材料pvc膜,并出具金额为29900元的欠款凭证一份。之后被告陆某还款,共计偿付12000元,尚欠货款179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因货物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扣减价款1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9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谢某某价款179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谢某某负担37.5元,由林某某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科立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时彦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