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海荣与陈丽红、金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海荣,陈丽红,金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章海荣,路桥区桐屿街道高桥章村3区5号。委托代理人张敏哲,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丽红,198003084729),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2区26号。被告金群英,3197903174725),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后洋金村3区108号。原告章海荣为与被告陈丽红、金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红、金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章海荣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陈丽红经被告金群英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陈丽红于2010年春节前归还了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陈丽红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98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金群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因被告金群英于2010年9月1日代偿了借款18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金群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丽红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丽红、金群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两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丽红经被告金群英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丽红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金群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实际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海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依法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陈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