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被告:潘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2005年8月25日,被告就因需用款向原告借去250000元,被告同时表示愿意以房产证、土地证抵到原告处,以保证被告能够还款。2005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去100000元,被告于2006年2月6日补写了借条。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通过结算结账形式重新立下借条,确认被告二次共向原告借去350000元本金未还,只是被告书写时,误写成了30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某某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还清其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去的未还款本金35万元人民币及该款借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其中有25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8月25日起计算到还清本息日止,另有10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9月7日起计算到还清本息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对于借款350000元,答辩人没有异议。350000元借款答辩人是分两次拿的。事情经过是这样的,刚开始谈协议的时候,原告因做生意要找大一点的房某,答辩人的钱都拿去投资了,所以就用答辩人的房产证拿去贷款。原告承诺给答辩人50万元贷款,但是最终没有支付。而且借条上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是两回事,2005年8月11日是原告用答辩人的房产证去贷款,贷款以后再把钱给答辩人的。条子上答辩人借款35万元是事实。但实际答辩人用款是281000元,其他是中间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主体资格;2、白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待证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待证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是被告写的,不过2008年3月16日写的这张条子有原因的,被告那天喝了酒,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到宇雷路谈案涉借款的事情。当时是原告写好借条后,让被告抄写起来的。至于2005年8月25日的借条,原告交给被告一张银行卡,被告马上就出具借条给原告了,后来被告去查那张银行卡时候发现只有22万元。所以实际交付总款不是35万元,而是32万元。为支持其诉请,被告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待证原告收到被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用去贷款以归还被告借原告的借款。原告王甲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收到两本证是事实,但没有在法律的意义上用于某办抵押贷款,只要被告把本息还清,原告会把两本证还给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系朋友关系。2005年8月11日,被告将其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借款给其急用。2005年8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05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06年2月6日补写了借条。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重新立下借条,确认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确认先前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本院另查明:2008年3月16日,双方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款项金额时,借条上所载“二次共计借人民币叁拾万元”属笔误,实际借款应为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款项28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8月25日起,10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