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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与张国香、刘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张国香,刘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代表人:陶明辉。委托代理人:田国英。被告:张国香。被告:刘柏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国香、刘柏荣(以下简称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国英,被告刘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47万元用于购买杭州市西湖区金都新城13幢1单元101室、201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8年,两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47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现两被告已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37570.92元,利息18226.36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2010年7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共计1455797.28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柏荣答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工作,而张国香又对还款事宜置之不理,导致贷款无法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及原告享有抵押权的事实。2、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结婚证及共同还款承诺。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刘柏荣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贷款余额本息证明。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5、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张国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柏荣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柏荣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国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借款人(兼抵押人)张国香、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抵押人刘柏荣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01202000182009二手贷0002398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一次性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700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购买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30%,月实际执行利率为3.465000‰;划款方式:贷款人将全部款项分1次划至户名为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账号为12×××51的账户上,划付时间及金额以实际发生时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09年8月4日至2027年8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为准,借款借据(《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到期日为实际放款日加上贷款期限后的对应日,每月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还款日无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用于还款的账户户名为张国香,账号为62×××34;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9678.34元,按月计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逾期利息5.4054%计收罚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罚息标准,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以下任何一项或者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质)押物。贷款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引起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四)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抵押物为杭州市西湖区金都新城13幢1单元101、201室房屋,面积162.82平方米,抵押物价值2100000.00元。2009年8月25日,张国香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该借款凭证载明:贷款种类为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中长期;借款人为张国香;贷款主账号为12×××73;贷款金额14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为5.94%;基准利率浮动比例:-30%;贷款起始(止)日为2009年8月25日至2027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款账号62×××34。同日,原告应张国英要求将1470000元汇入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账号为12×××51的账户。还款初期,两被告尚能按时还款。2010年2月起,两被告开始未按时还款。两被告从2010年5月起已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国香发出《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截至2010年6月30日你已连续3个月逾期,欠款本息合计29148.13元,依据合同的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我行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你在2010年7月12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否则我行将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债权。截止至2010年7月14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37570.92元、利息、罚息、复息18226.36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国香与刘柏荣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8日,被告刘柏荣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就上述个人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又查明,上述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抵押物杭州市西湖区金都新城13幢1单元101、2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国香、刘柏荣。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或提前处分抵押物。现该合同已于2010年7月7日到期,两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香、刘柏荣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开元支行借款本金1437570.92元,利息、罚息、复息18226.36元(暂算至2010年7月1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共计1455797.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国香、刘柏荣未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杭州市西湖区金都新城13幢1单元101、2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2元,减半收取8951元,由张国香、刘柏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