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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城××用社、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叶甲、叶与叶甲、叶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城××用社,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叶甲、叶,叶甲,叶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527号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叶甲、叶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甲、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叶甲因落实债务,经被告叶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97‰,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叶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息,被告叶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叶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正常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97‰,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3.4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叶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叶甲由被告叶乙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加罚息的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叶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而被告叶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叶甲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叶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引起此纠纷,二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97‰自200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455‰自200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叶甲、叶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叶甲、叶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    心    挺人民陪审员 付青云人民陪审员黎圣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蒋    玛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