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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4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王加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王加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442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6133431T,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9号楼一、三层。代表人:张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兴东,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之,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被告:王加庆,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告王加庆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加庆偿还欠款本金14753.39元、滞纳金14469.7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为4537.11元;另以本金14753.3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温州银行个人金卡卡号6228990019793103申领时间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信用额度3万元主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利息、(年费、超现费、滞纳金等)、取现(转账)和消费透支款等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2010年10月18日起开始透支,共计4799398.7元。还款事实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还款4796337.01元(其中还透支利息8494.53元,还手续费1688.82元,滞纳金1508.35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4753.39元透支滞纳金1032.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为4537.1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4753.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753.39元、滞纳金1032.7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利息为4537.11元;另以本金14753.3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担24元,由王加庆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梦婕人民陪审员王晓文人民陪审员徐叶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方少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